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盧明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嘉美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 施沛瑜施秀美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27498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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