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鄭捷
李文瑜
被 告 陳彥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ꆼ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ꆼ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曹美倫 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6,285元
、零件26,026元及營業稅1,616元,合計33,927元。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
外人曹美倫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3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因此訴外人曹美倫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0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5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兩造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卷第16頁至第4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曹
美倫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曹美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6,285元、零件2
6,026元及營業稅1,616元,合計33,927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26,02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95年4月至101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6,026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卷第10頁)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26÷6=4,3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26,026元-4,338元)×0.2×5=2
1,688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523元(即折舊後
修理費:26,026元-21,688元=4,338元)。據此,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6,02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4,338元,加上工資6,285元及及營業稅1,616元,方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為12,239元(4,338元+6,285元+1,616元=12,239元)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見卷第70頁、第7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訴外人曹美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