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5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 融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林宣岑 (原名: 林素如 )
被 告 林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ꆼ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宣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
告林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有波 於民國85年4月30日邀被告林宣岑
、林秋琴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
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含頭期款新臺幣(下同)992,912元,向
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約定頭期款支付8萬元,自85年5月23日起至89年4月23
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19,019元,俟李有波全數清償
後,福灣公司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李有波。詎李有
波僅依約給付頭期款8萬元,及第1至18期分期款342,342元
,自86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乃於87年3月20
日取回系爭汽車,福灣公司並委託訴外人全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禾公司)於87年5月22日聯合拍賣,賣得價金
305,999元,依分期總價款992,912元,扣除已給付之頭期款
80,000元、18期分期款342,342元、未到期利息56,258元、
拍賣價額305,999元,再加計取回車輛前遲延利息5,230元、
其他費用14,561元後,李有波尚積欠228,104元,故福灣公
司拍賣系爭汽車抵償債務後,仍受有228,104元之損害,福
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述債權其中210,481元部分讓與
原告,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
第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宣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當時系爭汽車被福灣公司拖回去,李有波購車款應已抵
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秋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李有波於85年4月30日邀被告林宣岑、林秋琴
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
李有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約定
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含頭期款為992,912元,頭期款8萬元,李
有波應自85年5月23日起至89年4月23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
本息19,019元,俟李有波全數清償後,福灣公司即移轉系爭
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李有波;李有波嗣依約給付福灣公司頭
期款8萬元,及第1至18期分期款342,342元,自86年11月23
日起未依約清償;福灣公司於87年3月20日取回系爭汽車,
並委託全禾公司於87年5月22日聯合拍賣,賣得價金305,9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全
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68至69頁),且被告林宣岑對證物之
真正並未爭執,被告林秋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責任,而據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0,481元,為被告林宣岑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ꆼ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
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
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
,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
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
,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
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同
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有波與福灣公司於85
年4月3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依約
繳納部分款項後,嗣發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經福灣公司於
87年3月20日取回系爭汽車,於87年5月22日委託全禾公司拍
賣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載明福灣公司已於87年3月20日接
管系爭汽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全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拍賣規則暨拍賣投標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確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
內再行出賣。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
爭合約應於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30日法定期間經過後之
87年4月20日失其效力。
ꆼ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
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
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
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
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
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
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
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
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
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
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
部受償;至於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
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
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
),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車
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
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
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
」,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前述通常使
用以外之損耗情況;而福灣公司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
出賣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後,系
爭汽車之保管、使用狀況不明,福灣公司既未儘速於30日內
再行出賣系爭汽車,以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自不得
將系爭汽車之折價損失責由被告承擔。故出賣人於附條件買
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失其效力後,
出賣人即福灣公司應不得轉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買受人給付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之損害,否則有悖
於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難認有理
。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有波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規定,對福灣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述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系爭合約當事人之
責任即因而歸於消滅,福灣公司、原告要無再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有波賠
償之理。又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福灣公司與被告李有波間系爭
合約既早已於87年4月20日失其效力,則原告依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琴、林宣岑負擔連帶保證
之責,亦非可取。是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481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