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劉憲明
被   告  劉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
劉憲明為逃避其追償債務,因而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達仁
鄉土ꆼ156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兄輝等情,既
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有
效即非明確。而被告劉憲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
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存在,為被告劉憲明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劉憲明之財
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上開不確定狀態
將致原告難以藉由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償,從
而原告能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憲明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4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伊已對被
告劉憲明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劉憲明為免名下財產
受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兄輝,致伊不能對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追償上開債權。而被告間為親戚關係,
是被告劉兄輝應知悉被告劉憲明之財務狀況;且被告間若
有真實價金交付之行為,則被告劉憲明應得以之清償所負
債務,惟被告劉憲明並未有何清償之行為;再者,被告劉
憲明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復未予以塗銷,顯見
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及價金交付之行為;此
外,被告劉憲明之戶籍地址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是足認被
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以達脫產之目的,應為無效。 伊嗣 於103年4
月1日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覺上情,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劉憲明請求被告劉兄輝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7年1月22日經由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劉兄輝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憲明所有。
(二)如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屬無效行為,然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價金僅為108,700元,顯低於系
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是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
被告劉憲明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7年1月22日經由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兄輝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憲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曾遭查封, 係伊 等之母親幫忙清償
被告劉憲明之債務而得以塗銷查封登記,嗣後被告劉憲明即
將系爭不動產以300,000之價額賣給其兄即被告劉兄輝,被
告劉兄輝亦確實有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劉憲明。又被告
劉憲明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以辦理原住民
住宅修繕貸款,而土地銀行不同意被告劉憲明將抵押債務人
變更為被告劉兄輝,被告劉憲明因而陸續以被告劉兄輝所交
付之買賣價金清償該抵押貸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憲明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24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其對被告
劉憲明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被告劉憲明於97年1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兄即被告劉
兄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地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11頁),復為被告
劉憲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其此節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其此節主張,無非
係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價金交付不實、被告劉憲明戶籍
地址仍設於系爭不動產,且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未
於買賣後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為其論據。然查,不動產買賣
本非必須就買賣標的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辦理塗
銷登記;且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價金復非必須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一次給付完畢,是被告辯稱被告劉憲明係陸續
以被告劉兄輝所給付之價金清償貸款,非無可採,則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債權清償完畢前
本無從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以被告劉憲明未於買
賣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係虛
偽成立,難認有據。又被告劉憲明之戶籍地址並非設於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劉憲明之收入來源復未有來自系爭不動
產所在之臺東縣,有被告劉憲明之戶籍資料及所得財產資
料可稽(本院卷第16、19至23頁),顯見被告劉憲明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後,即未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原告
主張被告劉憲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仍設籍該處等情,應
有誤會。再者,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業如前述,據此,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採,則其僅以被告
間為親戚關係、未能證明確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由,主
張被告間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自難認有據。
3.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其先位聲明,尚
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債權人本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該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為其要件。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親戚關係,被告劉兄輝應知悉被
告劉憲明之財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查,被告
間設籍地址並不相同,而被告劉憲明之所得來源亦非來自
被告劉兄輝所設籍之臺東縣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間
並未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間為親戚關
係,即遽認被告劉兄輝確實知悉被告劉憲明之財務狀況或
原告債權之存在,並知悉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情形。而原告就其此節主張
,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則其空言推論,難
認有據。是原告就其此節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
告劉兄輝「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
權」。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與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就其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究竟係由被告劉
兄輝陸續給付,抑或係以被告劉憲明積欠劉兄輝之債務抵
償,被告間所述雖未完全一致(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9
頁反面),且未提出足資證明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為
佐,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既
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
據,均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以被告所辯或舉證有所疵累為
由,即認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行為係通謀虛偽成立,復未能證明被告劉兄輝知悉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先位聲明,或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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