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宜蒨
       裴英淑
       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ꆼ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ꆼ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蒨於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裴英
淑、吳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27,585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機動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查被告吳宜蒨於101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2
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吳宜蒨除清償部
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0,7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裴英淑、吳世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元)├───────────┬────┼───────────┬──────────┤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20,737│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83%│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0.183%│
││民國103年3月27日止││民國103年3月27日止││
│├───────────┼────┼───────────┼──────────┤
││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4.63%│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0.463%│
││民國103年4月9日止││民國103年3月31日止││
│├───────────┼────┼───────────┼──────────┤
││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4.53%│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0.926%│
││民國103年7月9日止││民國103年4月9日止││
│├───────────┼────┼───────────┼──────────┤
││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4.48%│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0.906%│
││清償日止││民國103年7月9日止││
│├───────────┼────┼───────────┼──────────┤
││││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0.896%│
││││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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