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楊敏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慈蕙
被 告 許傳 均
許婷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傳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許傳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傳均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婷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由訴外人 林錦宏 騎
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被告許傳
均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許婷禎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騎駛,至新竹縣○○鎮○○路○段與柯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遵行速限標誌
或標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
里速限,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
且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且闖紅燈,煞車失控再滑倒撞及當
時同向騎駛之訴外人林錦宏,致其後搭載之原告受有尾椎處
瘀青及脖子肌肉拉傷等傷害。
ꆼ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1.車損支出新臺幣(下同)4,850元。
2.醫療費用15,034元。
3.勞動減少即向公司請假37天相當於28,869元之薪資損害。
4.精神慰撫金35,000元。總計83,753元。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許傳均闖紅燈,故應由被告2人負全部
責任。
ꆼ被告許婷禎為被告許傳均騎駛車輛之所有人,應與被告許傳
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83,753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
擔。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許傳均:
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由訴外人林錦宏所搭載,而訴外人
林錦宏負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故原告應向訴外人林錦
宏求償。再者,其雖無重型機車駕照,然領有小型汽車駕照
,而可騎乘輕型機車,故無照駕駛不能作為肇事因素。
ꆼ就原告主張各該損害之意見:
ꆼ車損費用:其與訴外人林錦宏於另案即102年度簡上字第36
號已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包含車損費用。原告為受搭載之人
,何來車損支出?
ꆼ醫療費用:原證三之護腰帶之證明為102年3月21日所開立
、熱敷帶為101年3月至4月間所購買、東元綜合醫院所列
掛號收據係自101年3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之所有
醫療單據,此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8月28日相隔甚遠。
又原告出具之竹東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避
免劇烈運動一週」,故本事故為輕微交通事故。
ꆼ勞動減少損害:其就100年8月29日至同月31日因車禍受傷
請病假3天之薪資損失不爭執。然其他部分,據原告提出之
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之請假天數,包含事
假、病假共計33天又2.5小時,但竹東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明白記載「避免劇烈運動一週」,原告卻將上開請假
天數全部向被告求償,甚包含事故前之請假,被告不明所以
。
ꆼ精神慰撫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許婷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ꆼ被告許傳均及訴外人林錦宏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ꆼ被告許傳均於上開時間,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並遵行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
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林錦宏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道路往同方向騎駛至同路口,
先停於路邊,欲左迴轉往東騎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貿然往左迴轉,致被告許傳均煞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林錦宏
騎駛之上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9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
1份、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ꆼ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由卷內訴外人林錦宏提供檢察署
路口監視光碟內容顯示,錄影時間05:55:05訴外人林錦宏騎
駛之上開機車出現在中興路4段西向車道上路口內之東側行
人穿越道上往南行駛,被告許傳均騎駛之上開機車出現在中
興路4段西向內側車道上往前行駛,柯湖路此時已有一台營
小客超越停止線緩慢進入路口;錄影時間05:55:06兩車發生
碰撞,中興路4段西向外側車道上車號不詳第一台重機車持
續往前行駛,柯湖路上營小客車進入路口轉往西行駛;錄影
時間05:55:08柯湖路上第二台車號不詳重機車進入路口轉往
西行駛;錄影時間05:55:10中興路4段西向外側車道上第二
台車號不詳重機車始停於停止線前等情,可知被告許傳均於
錄影時間05:55:05行進至事故路口後於05:55:06發生碰撞之
時,與被告許傳均同向並有1台重機車持續往前行駛,而錄
影時間至05:55:10為止,與被告許傳均同向之第2台重機車
始停於停止線前。是本件發生碰撞時,被告許傳均對向車道
即柯湖路雖有小客車行進系爭路口,惟因與被告許傳均同向
車道亦有1台重機車行進,故徒以當時柯湖路有1台營小客
車行駛自無從逕自斷定當時柯湖路即為綠燈行向甚明。佐以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後,法官以「
本院依上開勘驗,予以推認結果,許傳均可能有闖紅燈」等
語觀之,足證該案勘驗後仍有疑義,是該案並無直接斷定被
告許傳均確有闖紅燈一情至為明灼。再者,上開錄影均無發
生碰撞當時號誌轉換之直接錄影,由於燈號轉變為以秒計算
,是推估方式即有發生誤差之可能,尚難以事後推算判斷事
發當時情狀。從而,原告認被告許傳均闖紅燈一情,尚乏所
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許傳均騎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一情,亦
無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ꆼ被告許傳均辯以其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可騎駛輕型機
車,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能作為肇事因素云云。惟被
告許傳均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注意義務,業經鑑定為無照駕
駛、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足
憑;再者,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本屬不同
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所致危險程度各異,我國特就自用小
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設有駕照之規範即已明示國家立法之目
的,故被告許傳均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ꆼ準此,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而屬可信。故被告許傳均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訴外人林錦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迴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鑑
定意見書誤植為同項第6款),均堪認定。本院審酌事故現
場照片及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認被告許傳均與訴外人林
錦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40及百
分之60。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
下:
ꆼ車損費用4,850元,為有理由:
ꆼ原告為林錦宏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業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頁),原告並提出達通機車行於100年8月29日出具之
4,850元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受
有車輛損害,並已支付完畢一情,堪認為真。故被告許傳均
辯以原告為受搭載之人,而無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ꆼ被告許傳均另辯以其與訴外人林錦宏於另案即102年度簡上
字第36號已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包含車損費用云云。惟查上
開和解筆錄:「一、上訴人(即林錦宏)願當場給付被上訴
人(即被告許傳均)38,000元整,由被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
,不另立據。二、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三、上訴人亦
同意就本事件亦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足見該事件係被告許傳均向訴
外人林錦宏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訴外人林錦宏向被告許傳均
請求損害賠償。再以上開和解筆錄三所謂之「上訴人不向被
上訴人求償」,係以上訴人即林錦宏所有之權利為限,自不
及於他人之權利至為明確。況訴外人林錦宏就他人權利本無
處分之權力灼然至明。故被告許傳均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ꆼ醫療費用15,034元,均不予准許:
ꆼ觀之原告提出之竹東榮民醫院10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尾椎骨挫傷、左大腿瘀青、脖子扭傷、尾椎骨處瘀青
;醫師囑言:病人於100年8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
療後於同日出院,避免劇烈運動一週等記載,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為尾椎骨、左大腿、脖子等,傷害型態為挫傷、瘀
青、扭傷、瘀青等,可知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故醫囑避免劇
烈運動1週,該1週堪信為休養期限。
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護腰帶與上開傷勢部位無關連性
、熱敷帶為肌肉受傷時所常用,然購買時間為101年3月至
4月間,距事故時之100年8月28日已逾6月,是與本件事
故關連性薄弱。另東元綜合醫院之掛號單收據係自101年3
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此與上開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週休養時間亦有未合;又上
開收據就診科別雖為復健科,然復健之內容不明。另有中醫
師 徐昌基 之處方暨費用收據分別為101年5月19日2紙、同
年11月14日1紙,均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9月,是否為
本件事故之醫療支出均非無疑。故上開舉證實難作為本件事
故醫療支出之佐證,是上開部分委難可採。
ꆼ減少勞動損害28,869元,以1,161元為合理:
ꆼ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若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固提出請假表為證,惟觀之請假事
由紀錄,100年8月29日至同月31日止為「車禍受傷」,與
本件事故有關,此亦為被告許傳均所不爭,應堪採信。
ꆼ其他病假記載之事由為「身體不適」,無從查悉造成身體不
適之原因,且病假時間均逾前揭竹東榮民醫院100年8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週休養時間。是上開病假與本件事故
關連性為何即屬未明。
ꆼ其他事假部分,事由記載雖與本件事故有關,惟此與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無涉,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間。
ꆼ準此,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以100年8月29日至同月31
日為有理由,其餘均無可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當時任
職之禎合企業有限公司,其於103年8月20日函覆:該公司
病假期間扣支半薪,隨函並附原告100年8月29日至同月31
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5、176、177、183、188頁
),是原告100年8月份基本薪資為每日774元,上開3日
每日實領387元一情,堪認為真。從而,原告因此減少勞動
之損害為1,161元部分(計算式:〈774-387〉*3=1,161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ꆼ精神慰撫金35,000元,以18,000元為合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
、前擔任工程師、月薪3萬元,嗣以書狀補充,其因本件事
故而離職,其後擔任品管員,月薪34,000元等情;被告許傳
均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在園區上班、月薪26,000元等情
。原告101年所得278,860元;名下3筆財產、總額為938,
950元;被告許傳均101年所得總額396,148元;名下1筆
財產、總額為6,25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損費用4,
850元、減少勞動損害1,161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合
計為24,011元(計算式:車損費用4,850元+減少勞動損害
1,161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24,011元)。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
所明定。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造
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林錦宏騎駛機車因停放於
路邊左迴轉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負肇事主因一情
,有前揭鑑定意見結果可佐,是原告為受搭載之乘客,其藉
訴外人林錦宏騎駛該機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故其所受
損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減輕被告許傳均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訴外人林
錦宏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傳均為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
程度,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訴外人林錦宏百分之六十、被告許
傳均百分之四十,是被告許傳均賠償金額為9,604元(計算
式:24,011*40﹪=9,6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另原告請求被告許婷禎應與被告許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時,被告
許傳均已成年,且被告2人亦無僱傭關係。再以本件並無被
告許婷禎明示與被告許傳均負連帶責任之證明。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ꆼ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傳均給付9,
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許
傳均自收送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許傳均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傳均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