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之「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應更正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自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揆諸首開規定,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顯有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