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孫士恒 均係計程車司機,兩人因細故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發生爭執,被告孫士恒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婊子」等語侮辱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因而受有額頭挫傷1公分、右前臂挫傷7公分及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計程車後車廂取出鐵管鐵鎚毆打被告孫士恒,致被告孫士恒因而受有額頭挫傷2×2公分、2×0.5公分、左手前臂挫傷
2×5公分、食指0.5×0.5公分、無名指0.5×0.3公分、手腕0.5×0.5公分、0.5×0.5公分、後頸部挫傷10×7公分及腹壁挫傷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則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6日及告訴人乙○○於98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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