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435號原告甲○○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