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甲○○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係以丁○○、乙○○為被告,請求其等返還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1839-16地號土地。嗣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具狀請求追加甲○○為被告,並聲明: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836-16地號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丁○○、乙○○所不同意(本院卷第41頁),且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丁○○、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則原告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所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不准許追加,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書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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