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章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地區某「7-11便利超商」前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鋼公司」南門以東50公尺處,因酒後操控能力低落,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致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元章對於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情可堪認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倒地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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