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勛
洪耀臨蔡靜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耀臨,於民國99年12月9日23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餐廳店」前,被告洪耀臨因不滿其前女友被告蔡靜雯,在上址前與少年陳○○、吳○○、劉○○及彭○○(該4名少年所涉罪嫌,業由移送機關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等人交談,遂下車向前挑釁,並質問:誰是陳○○?等語,在陳○○應答後,被告洪耀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陳○○亦與之互毆,被告蔡靜雯、吳○○、劉○○及彭○○見狀後,與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徒手毆打被告洪耀臨,被告洪耀臨不敵對方人多勢眾,遂持出隨身攜帶之折疊短刀向對方胡亂揮砍,在旁之被告陳彥勛見被告洪耀臨居於弱勢,亦與被告洪耀臨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現場之鋁椅加入互毆行列,被告洪耀臨持折疊短刀刺傷被告蔡靜雯、陳○○、吳○○、劉○○及彭○○,被告陳彥勛則持鋁椅砸傷陳○○及彭○○,致被告洪耀臨受有左顳部腫、右手背擦傷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彥勛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腱受損之傷害,被告蔡靜雯受有右側髖部切割撕裂傷之傷害,陳○○受有背部多處穿刺傷併兩側氣、血胸及低血容量休克、右側鼠蹊部切割傷等傷害,吳○○受有左上背深度穿刺傷之傷害,劉○○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之傷害,彭○○受有右上臂穿刺撕裂傷併部分三頭肌斷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耀臨、陳彥勛、蔡靜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靜雯、陳○○、彭○○、吳○○、劉○○告訴被告陳彥勛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蔡靜雯、陳○○、彭○○、吳○○、劉○○告訴被告洪耀臨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洪耀臨、陳彥勛告訴被告蔡靜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洪耀臨、陳彥勛、蔡靜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靜雯、陳○○、彭○○、吳○○、劉○○、洪耀臨、陳彥勛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
96頁)。是告訴人等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