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益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除清償部分帳款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逾期循環利息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合計為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帳款未繳,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柒佰貳拾貳元││├───┼──────────────┼──────────────┼────────────┤│二│送達郵費│貳佰肆拾捌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玖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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