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乙紙向自訴人詐稱因有急用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償還,嗣票期屆至時,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或清償借款,屢經摧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十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其於前案調查中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故遭前案法官為駁回之裁定為由,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惟本院調閱前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案卷審閱(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十六號全卷),該案卷內本即附有系爭本票影本,實非如自訴人所言其未於該案提出該證據以供調查,是本案既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