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告丙○○
丁○○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新喜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依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若遲誤繳款期間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遲誤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江新喜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累計預借現金、消費記帳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循環利息六千八百元及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合計八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之帳款未繳,拒不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唯江新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去逝,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不理,為此依法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死亡後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其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債務人江新喜除戶證明之戶籍謄本暨全戶之戶口名簿影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