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接乙○○下班,當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時,因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臉部、左右上肢瘀腫、左右下肢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