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楊瑞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臺灣省合作金庫面額合計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所提存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提存物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L0000000號)、伍佰萬元壹張(K0000000號、壹佰萬元貳張(J0000000、J0000000號)、壹拾萬元貳張(G0000000、G0000000號)〕,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五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L0000000號)、伍佰萬元壹張(K0000000號、壹佰萬元貳張(J0000000、J0000000號)、壹拾萬元貳張(G0000000、G0000000號)〕,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之存款期間屆至,擬以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換供擔保,爰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原命其供擔保之提存物,價值核屬相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