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啓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8年1月7日107年度南秩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臺南簡
易庭107年度南秩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7頁),而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庭提起抗告,有抗
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庭卷),是本件抗告未
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左耳無聽覺、右耳重聽、左眼失明、
右眼視力僅0.3,智能低落、精神不穩定,曾數度住院治療
,無法就業,生活皆賴其父擔當,本件持續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110經查獲後方知悉此為違法行為,抗告人無任何前
科,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後又因耳聾重聽無法了解電話中
勸導不可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事,以致遭處罰鍰,
但其智識不足,無業又身無分文,屬弱勢民眾,請予憐惜,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免處罰鍰等語。
三、本庭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
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抗告
人對其有於原裁定所載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之事實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其抗告意旨亦已坦認,有
抗告人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清單列印查
詢結果、該門號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4、25至88頁、本庭卷抗告
人書狀),核其所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規定,原裁定適用該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標準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抗告案件時,亦應準用。查原裁定關於處抗
告人上述罰鍰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抗告人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對抗告人處罰鍰
2,000元之基礎,已審酌包括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列之事項
而為謹慎之處罰,經核並無處罰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是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楊雅萍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