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62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壹個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明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店門口停車問
題,與在該處施工之 李岳峰 發生糾紛,被移送人持玩具槍敲
打李岳峰之大貨車車窗,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支、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
個、BB彈1個,為警查獲一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
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為證。又被移送人
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有照片
附卷可稽,併參被移送人係於臺南市○○區○○○街○號前
,因店門口停車問題,與正在該處施工之李岳峰發生爭執後
,以玩具槍敲打李岳峰所有之大貨車車窗,李岳峰供稱被移
送人一邊咆哮、一邊揮槍,已讓其覺得害怕等語,有李岳峰
供述可按,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安全之
虞,是被移送人有上開法條所定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彈匣1個、BB彈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