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玲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張琳婕 律師
原   告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許竹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
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訟原由原告黃玲華起訴,嗣後因黃
玉蘭與原告黃玲華共有本件訟爭之不動產,是追加黃玉蘭為
原告,此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
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在民國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詎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A地
);又被告於原告房屋外牆設置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而
無權占用原告房屋之外牆。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
房屋之外牆,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外牆
廣告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為原告在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㈡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地部分。
㈢系爭招牌設置於原告房屋之外牆,已於108年1月25日拆除
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A地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被告於原告房屋外牆設置招
牌,而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經
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103年4月25日起無權占用A地,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顯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而此
債權乃屬可分,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各1/2(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權利
範圍計算)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㈡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40元,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按,又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具有商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
4月25日起,至起訴日即106年10月13日止,總計3年5月
18日,依系爭土地105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租金
利益12,058元【計算式為:29040×3×1/2×8%×1263/3
65=12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5日起至交還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利
益290元【計算式為:29040×3×1/2×8%÷12=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房屋之外牆遭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自屬受有損害,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僅空言原告房屋附近出租招牌行情
為每月3,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之系
爭招牌僅占用到兩造房屋外牆交界處之一小部分,並非全部
占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而被告業已於本件訴訟辯論
終結前之108年1月25日將招牌拆除完畢,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被告使用原告房屋牆壁
之面積大小及狀況、附近之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
其房屋外牆遭被告招牌無權占用,自其等於103年4月25日
購入後至108年1月25日被告拆除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外牆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2,058元(計算式:12,058+10,000=22
,058)及法定利息,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交還A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款、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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