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雙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雙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簡雙祿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金門縣議會後方某工地飲用約3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
上開工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鎮○○路左轉浯江路、林湖路往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
路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
午3時26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3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雙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警製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4至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於105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暨
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