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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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穎
       韓博欽
       謝濱
       王豐銘
       廖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3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8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博欽, 謝濱紘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蔡欣穎、王豐銘、 廖育褘 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韓博欽,謝濱紘部分:
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3時50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韓博欽、謝濱紘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宏志 及被移送人蔡欣穎、王豐銘、廖育褘於警詢之陳
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韓博欽、謝濱紘於上開時地
與證人陳宏志互毆之事實,謝濱紘於警詢中雖否認有與陳宏
志互毆之情事,並辯稱:伊僅有使用左手抵擋對方持鋁棒之
攻擊,並無反擊或傷害對方 云云 (見院卷第9至10頁背面)
,惟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院卷第32至33頁),
及韓博欽於警詢中自承與陳宏志互毆乙節(見院卷第7至10
頁),足徵渠等前揭犯行明確。又因前揭事件受傷之證人陳
宏志雖未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韓博欽、謝濱紘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所為殊值非難,暨
審酌其等對於坦認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蔡欣穎、王豐銘、廖育褘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蔡欣穎、王豐銘、廖育褘於前揭
時、地有與被移送人韓博欽,謝濱紘、證人陳宏志因談判而
發生互相鬥毆之犯行。惟被移送人王豐銘、廖育褘於警詢時
均否認有前述被移送犯行,均稱僅去勸架等語(見院卷第19
頁背面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被移送人蔡欣穎亦稱
:伊所拿鋁棒遭廖育褘搶走,伊有被陳宏志打傷,但伊沒有
拿東西打他等語(見院卷第4頁背面至6頁背面)。經查,
證人陳宏志雖指稱蔡欣穎有持鋁棒打他的頭至少3、4次云
云,然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
34頁),畫面中雖可見有數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然未經
移送機關具體指明被移送人蔡欣穎、王豐銘、廖育褘有何互
毆行為,是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被移送人蔡欣穎、王豐銘、
廖育褘確有互毆之情事。此外,除證人陳宏志供述外,並無
在場之人指述其等有參與互毆之行為,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蔡欣穎、王豐銘、廖育褘確有移送機
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本件扣案之短鋁棒1支雖為被移送人蔡欣穎所有,業經其自
承在卷,然未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長鋁棒1
支雖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屬移送人等所有,爰
均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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