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湯德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3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4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德正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24日6時1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或持隨身攜帶
之指揮棒、或徒手攻擊被害人 宋美惠 ,致宋美惠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挫擦傷、肢體挫傷,被移送人因
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或持隨身攜帶之指揮棒、或徒手攻擊
宋美惠,致其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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