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玉鳳
       吳書瑜
       陳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告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被告於民國105年
5月27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廠
房使用,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768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8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拆除,認為原告請求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搭建廠房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有
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
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河
濱一巷口,總面積63.41平方公尺,附近有工廠、民宅及舊
鐵橋濕地公園,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
白,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會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8~101頁),並參酌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拆除前
為其自85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非適當。準此計算,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8.25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元,及自本院現場履
勘期日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期間│系爭土地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18.25平方公尺x8%x經過│
││平方公尺申│年數=該期間租金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報地價│)│
├────────┼─────┼────────────────────┤
│105年5月27日起│2,880元│2,880x18.25x8%x(219/366)=2,516元│
│至105年12月31日│││
│止│││
├────────┼─────┼────────────────────┤
│106年1月1日起│2,880元│2,880x18.25x8%x1=4,205元│
│至106年12月31日│││
│止│││
├────────┼─────┼────────────────────┤
│107年1月1日起│2,880元│2,880x18.25x8%x(187/365)=2,154元│
│至107年7月6日│││
│止│││
├────────┴─────┼────────────────────┤
││合計:8,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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