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裕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進裕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訴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二罪併定)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魏進裕係傾奇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海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聖公司)所出產之雙語(國語及台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叭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著作),係海聖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委由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錄製並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海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持有、公開陳列或散布該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後,購買非法重製之系爭錄音著作貨車用警示喇叭,並於106年12月23日刊登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puyuma5507」之拍賣網頁上,並欲以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叭。嗣經海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戴宏展 至前開帳號之網頁購買,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共支付662元(含貨款、運費、稅金)與魏進裕,並收受其所寄發之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叭1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告訴代表人戴宏展之指、③帳號「puyuma5507」露天拍賣網頁截圖6張、④音頻鑑定證明書、④錄音證明書、⑤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張、⑤告訴代表人戴宏展與LINE暱稱「 魏夏米 」之被告對話截圖6張、⑦傾奇電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尊重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及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尚未與著作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海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宏展以480元向被告購買雙語發聲貨車用警示喇叭,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