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6月8日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3至24、44至45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惟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上字卷第23至24、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23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卷第8、18、20頁),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前揭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一節,原審未予參酌,難謂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判決未依法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致適用法條不當,而遭撤銷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是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之不法內涵,以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竟未思悔改復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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