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七.八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一包(毛重七.八三公克、淨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公克),經鍵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第三五之一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