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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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2年4月5日18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FF-302號輕機車(按該機車之車籍地在南投縣名間鄉大老巷54之18號),在臺南市○○街,「駕照逾期未換」,經南投監理站於95年11月28日認定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異議人已繳新臺幣1千2百元,尚有新臺幣2千4百元未繳)。惟異議人認為裁罰金額與原條文法定基準不符,有違法徵收之嫌,應予撤銷本件裁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百元(銀元6百元即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1千2百元(銀元1千2百元即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規定與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規定相同(新法僅將原第6款改列為第7款,內容為「駕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並將新臺幣明文化)經比較結果並無對異議人有利或不利,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2年4月5日18時18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VFF-302號輕機車,在臺南市○○街,「駕照逾期未換」,經南投監理站於95年11月28日認定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2年4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南投監理站95年11月28日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
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第2條第2項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資為處分機關之統一裁罰基準。查依本件舉發單所載,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應於92年4月20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異議人置之不理,遲至93年6月21日始到案先繳部分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尚有新臺幣2千4百元未繳)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罰鍰部分,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按異議人如依舉發單所載,於92年4月20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僅應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惟異議人置之不理,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未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因此依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依法並無不符。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依新法裁處,竟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為處罰之依據,而未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處罰為處罰之依據,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應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異議人已繳新臺幣1千2百元,仍應補繳新臺幣2千4百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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