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8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IB-328號輕機車(按該機車之車籍地在南投縣名間鄉大老巷54之18號),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南投監理站於95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千7百元,並繳回牌照吊銷。惟本件係警員 翁朝斌 等人非法剝牌所致之損害。相對人涉教唆所屬以瀆職方式執法,以利衝斥業績,並可領取獎勵金之72%,犯行迄未終止,應歸還異議人VIB-328號機車之車牌。裁罰金額與原條文法定基準不符,係屬違法徵收,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8月5日4時30分
許,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8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甲○○於本院96年2月14日調查時稱:其車輛之號牌
是於89年間被交通警察非法拆卸掉,其認為警察執法不合法,因為號牌不是犯罪證物,沒有理由扣留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依上開規定有權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為,灼然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
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第2條第2項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資為處分機關之統一裁罰基準。查依本件舉發單所載,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應於95年8月20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異議人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罰鍰部分,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千7百元(按異議人如依舉發單所載,於95年8月20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僅應處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惟異議人置之不理,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未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因此依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7百元),依法並無不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