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偉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不能安全駕駛,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乙○○仍於民國95年8月1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共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日凌晨4時多許,自高雄市○○區○○○○街(大坪頂)出發,駕駛利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承載中鋼公司鋼線材上路,嗣於同(2)日凌晨6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南通幹43右9-1號電線桿往東1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視線、路況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猶以時速約75公里之速度行駛,因不勝酒力,其曳引車左前側不慎擦撞正沿前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公共危險部分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致甲○○受有創傷性腦部受損、兩側半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並受左膝上截肢之殘缺,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兩側上肢無有效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當場承認為過失傷害之肇事人(不含酒駕公共危險部分),而接受裁判,經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本件證人丙○○前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等語,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之乙○○、甲○○之酒測值紀錄表、乙○○、甲○○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甲○○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96年12月19日鑑定函、長庚醫院97年1月21日鑑定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書證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公訴人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11紙、96年12月7日勘驗現場照片12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1日晚上雖有喝酒,惟已回家休息,至案發後酒測值每公升0.30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係被害人甲○○行駛至伊曳引車所在之東向西車道上,致碰撞肇事,與伊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而因伊曳引車先爆胎,才導致無法煞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駕駛上開曳引車
左前側與甲○○自小客車左前側於上開時地發生撞擊等情,並有證人丙○○之警詢證述、乙○○酒測值紀錄表(每公升
0.30毫克)、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1紙、96年12月7日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2紙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肇事前1日(96年8月1日)18時至21時許有飲用酒類,而其遲至肇事後即翌(2)日之6時50分許始為警實施酒測,其間經過約9至10小時,數值仍達每公升0.30毫克,並因此而車禍肇事,有該酒測值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1紙在卷足參,是其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堪稱明確。⑵而被告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路段東往西向行駛,且事故地點為轉彎(東北轉西南)下坡路段,肇事地點右前側即南通幹43右9-1號電線桿旁有閃光黃燈號誌、黃底黑字箭頭指示之交通標誌,兼有警示行經高坪
22路該路段向左轉彎車輛之功能,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2紙、車禍現場照片11紙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警員 李承鴻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6、112頁),參諸被告於警詢、現場談話、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當時視線、路況良好,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撞擊事發前伊以三檔前進,沒有踩煞車,仍按照原來車速行駛,被害人往伊車子方向過來,2車距離在100公尺以內等情(參警卷第3、13頁,原審卷第160、161頁),是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為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⑶又被害人甲○○亦有酒後駕車,肇事後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2.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且其自小客車有駛入被告曳引車所行駛之東往西向車道(即來車之車道)內等情,有其上開酒測值紀錄表、現場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固屬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免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責。⑷又被害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而甲○○目前病情為:已受創傷性腦部受損、兩側半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並受左膝上截肢之殘缺,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兩側上肢無有效功能之重傷害等情,有義大醫院
96年12月19日、長庚醫院97年1月21日之鑑定函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係於96年8月1日18時至21時許飲酒,嗣於翌(2)日6時50分許始為警實施酒測,其間約經
9至10小時,數值仍達每公升0.30毫克,並經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註記「嫌疑人有車禍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且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參警卷第8、10頁),足認其飲酒後已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⑵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落土」、「碎片」分別係標
示於上開路段由東向西路段之內、外側快車道上,且該2點距離前方安全島延伸線上有5.2公尺、6.2公尺,且「碎片」處左距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有2.8公尺,其曳引車右前煞痕總長達47.5公尺(參警卷第12頁),可見2車撞擊點當在東向西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交界處,且雖可見被害人甲○○固有逆向侵入被告之來車道,惟被告坦承於10公尺之前、2車相距100公尺內即看到甲○○來車,竟未採取煞車、或向左、向右閃避之措施,而由上開煞痕長度,亦得換算其當時時速高達75公里,足證被告酒後因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等情已明。是被告所辯時速僅30公里,且本件與其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無法成立。⑶又證人李承鴻於原審雖證稱:現場圖標示「左前煞痕3.5
、4.0公尺」處有爆胎之刮地痕等語,此僅足以證實被告輪胎確有爆胎情事,惟李承鴻同時證稱:是撞擊之後才爆胎;在爆胎之前就有正常輪胎之刮地痕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51頁),參以上開「左前煞痕3.5、4.0公尺」處,係在上開「落土」、「碎片」東向西車道上前方處,顯見,本件係發生撞擊後曳引車才發生爆胎現象,並非被告所辯係曳引車先爆胎,才導致無法煞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是其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⑷本件被告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等過失;與被害人甲○○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致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駛入來車道內等過失,均為上開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參偵卷第32、41頁),所持意見認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並無超速行駛過失,與原審上開見解不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依據該校鑑定結果稱:「甲○○體內酒精濃度過重,駕駛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體內酒精濃度過重駕車有違規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但查被告之過失責任有三,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③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僅就①之過失部分說明,而就②③之過失部分未加論及,即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尚有偏頗,亦非可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在本院聲請傳訊涂建成。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捨棄
傳喚,本院審酌涂建成於本件車禍事發時並未在場,且本件事證已明,爰無再傳訊之必要。
㈤被告在本院聲請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查下列事項:
⑴本件被告之半聯結車,案發撞擊後,依其毀損情形能否煞
車?⑵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告之半聯結車,右前車
輪煞痕總長47.5公尺,係煞車痕?抑是輪胎拖(刮)痕?⑶上開拖(刮)痕可否比照煞車痕推算其行車速度?⑷被告駕駛之X8-256號半聯結車,因載有25公噸貨物,加上
重力加速度,於下坡路段其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應與一般客車不同。
但查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且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甲○○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之基礎原因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乙○○坦承其當時駕駛利偉公司上開曳引車承載鋼線材,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且其就此部分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犯罪偵查機關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其酒測值紀錄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參警卷第10、14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駕車上路,因此肇事,且其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因駕車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痛苦異常,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嚴重,惟念其犯後留於現場配合警員處理,並未逃逸,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宣告刑之後,將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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