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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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1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95年11月9日10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天上人間KTV」飲用臺灣啤酒2杯,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H2F-813重機車附載 黃淑微 離去,於同年月10日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蔡慧如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淑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黃淑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黃淑微因肇事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及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之聯絡資料,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 張勝傑 提供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張勝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黃淑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黃淑微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於88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14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10日假釋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普通、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黃淑微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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