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S-937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永華八街向南行駛,適有甲0000000000000000(加拿大籍)無照駕駛OND-892號重型機車,沿永華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以致甲0000000000000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趾挫傷等傷害(有關乙○○過失傷害部分嗣經甲0000000000000000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上開處所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帶後,發現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即係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侵占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6年7月3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普通、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察於車禍發生後調閱監視器之錄影,在永華8街龍成大飯店地下停車場找到2S-9376號自小客車,循線已知係被告駕駛該車而通知被告到案,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雖警方於警卷附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核其情形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