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會期自86年8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每年4月25日、8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會1次,共計36會(下稱A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開標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詎其明知甲○○並未於88年8月25日標得上開A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8月25日,藉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假借甲○○之名義填寫A會標單,冒標會款,再分別向各會員甲○○、戊○○○(以 蔡勝雄 名義參加)等人收取會款,使遭冒標之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活會會款,被告得手後遂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8年9月28日,被告之配偶 朱武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宣布倒會,甲○○、戊○○○及其他活會會員經查證後,發現該互助會至88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5日)止,應只剩4個活會,卻仍有
5個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就互助會單標會日期除外),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乙○○之證述、⑷另案被告 王寶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⑸互助會單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88年9月25日宣布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86年、87年間共召集8個互助會,因於87年間遇上金融風暴,所經營之廚具店周轉不靈,自己又被別人倒會,才會倒會,在此之前每期會款均如期交付,雖然未讓死會會員簽收會款,但我19年來的會都很清楚;A會倒會後只剩下甲○○、戊○○○、王寶蘭、 許玲育 4個活會會員,該會之88年
8月25日會款是由己○○標走的,並沒有冒用甲○○的名義標會,該會標會方式係會員事先打電話給我,告知出標金額,並寫單子,若有人來我會給他們看,並沒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犯行等語。
六、被告於86年間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上揭A會互助會,會期自86年8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每年4月25日、8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會1次,連會首共計36名會員,每會會款
1萬元,採取內標制,開標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A會係於88年9月25日宣布倒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A會在88年9月25日倒會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上揭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
(一)被訴偽造標單詐取會款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稱:我是A會活會會員,88年8月25日我並沒有標取A會,被告跟其他會員說我有標會,被告應有冒標我的會,己○○在A會是活會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用我的名字冒標,亦沒有聽其他會員說我是死會,被告怎麼做我不知道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於88年8月25日冒用甲○○名義標取
A會會款,即非無疑。但被告對於證人甲○○係A會活會一節並不爭執,供稱:A會倒會後只剩甲○○、戊○○○(蔡勝雄名義)、王寶蘭、許玲育(王寶蘭之女)4個活會,該會88年8月25日是由己○○所標得,己○○在A會
2會都是死會,我沒有冒標甲○○的會等語。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25日的會有無標取,因為跟被告很多個會,已忘記跟了幾個會,哪些會有標,哪些會沒標,但是沒有聽說被告有冒我名義標會,是到調解委員會後算出來被倒23萬元,如何算出來,被告那裡有資料,後來以2成和解等語,雖就其參與之A會會款是否已標取抑或何時標會一節無從記憶,惟對於其與被告間有關互助會會算結果得出之金額為23萬元一節,核與被告陳稱:己○○跟我5日的會有3會,均是活會,總共有39萬元,扣除她25日的4個死會會款16萬元,再以2成和解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4紙在卷(見偵字第29836號卷第9、10、15、16頁)可憑。觀諸上開互助單所載,被告所招募每月5日開標之互助會,其會期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每逢2月、6月、10月各加標1次,每會會款1萬元,最後1次開標係在88年9月5日,共計進行13次標會,證人己○○在上開5日之互助會共計參加有3會,均為活會,活會部分尚積欠證人己○○39萬元,扣除己○○參加25日的4會均為死會,尚須給付被告各4次死會會款共計16萬元後,被告確實尚應給付證人己○○23萬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知道被告23萬元,在調解委員會算的,拿2成,其他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己○○之A會
2會均已標得會款,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而本件互助會含會首總會數共36會,進行至第33會即88年
9月25日方始倒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該會扣除已開標之32會後,僅餘4個活會會員,則被告供 陳活會 會員為告訴人甲○○、戊○○○、王寶蘭、許玲育4人一節,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告訴意旨認丁○○、丁村亦為活會會員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這一會宣布止會時是活會或死會,已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會員丁村於互助會單上並無該人之住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村是譯名,我不知道他的正名,他也是搬家了…他真的也是有標了」(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無從傳喚「丁村」者查證。且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2人係活會會員,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2)另檢察官所舉證人乙○○、王寶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惟查,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其非A會會員,並未親身見聞A會開標情形,其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證人王寶蘭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沒什麼開標,都用電話說的,標的時候沒人去,只有紙在桌上等語,亦未明確指述A會標會須以標單為之,尚難僅憑證人王寶蘭上開證述,遽認本件互助會會員標會須以標單為之。另告訴人甲○○亦陳稱:標會方式係打電話或親自到場寫單子等語;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電話說利息等語,均核與上開證人王寶蘭所證述情節一致,堪認A會會員標會時,多數均係以電話告知出標金額方式方式為之甚明,則被告辯謂:會員事先電話給我,告知出標金額一節,堪以採信。況且,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冒標之事證,更難認其有偽造標單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甲○○名義標單之犯行,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冒標其名義之互助會僅係臆測之詞,並非止會後核對活會會員數目有異而發覺遭冒標,或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甲○○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偽造甲○○標單憑以得標之行為。
(3)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件互助會之進行過程,含會首總會數共36會,進行至第33會即88年9月25日方始倒會,是該互助會已正常運作許久,核與一般虛列會員之互助會詐欺,多於互助會進行之初即以人頭大量標會詐取會款後惡性倒會之常情不符;參以民間互助會,基本上雖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而後考量加入之可行性,故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們都跟了被告18年會等語,足認其係自願加入被告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雖其對於未及得標,被告即倒會且避不見面等情諸多責難,然尚難遽認證人甲○○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行參加該互助會並如期繳納會款之情事。
(4)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偽造標單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至於本件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致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因而倒會,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二)被訴侵占88年8月25日得標會員之會款部分:
(1)按88年4月21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
2項、第3項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
5月5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示民法債編增修之合會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係於86年8月25日招募A會互助會,其時間係在89年5月5日之前,是被告向會員邀組該合會時,當時民法並無合會之規定,因而當時民間合會之性質,均依習慣予以適用,而依當時之民間習慣,合會係會首分別向各會員邀組而成,因而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何牽扯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會首於邀組合會之際即因而依當時之習慣與各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及各會員向會首請求交付合會金悉適用當時合會之習慣,而若因嗣後民法債編之增修,就同一合會,竟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如此割裂適用,將招致法律關係複雜,法秩序混亂,是依上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
3項之規定,僅對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以後所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適用餘地。本件被告邀組之A會互助會時間既係在89年5月5日前,自應適用當時合會之習慣定之。上揭民法合會規定增修前,民間合會之性質,茲依依民間習慣,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會首縱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人,仍不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是縱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於收取A會互助會之88年8月25日會款後,未交付予得標之人而自行花用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因被告收取此該筆會款後即取得所有權,並非持有得標會員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犯罪嫌,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