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承攬丙○○在臺南市○○路○○號新建工程之板模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趁丙○○未注意之際,在上開工地內竊取丙○○所有板模支撐架六支,得手後以貨車載回其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三六之一號住處。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板模支撐架六支(已經警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五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亦認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則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四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處,有原審判決書可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之板模支撐架,然僅竊取六支,且已經警返還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諸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可見被告經證明犯罪之事實與告訴人主觀認知差距過大,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相符,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