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相 對 人 林士 閎即 林玉生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士閎 即林玉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士閎即林玉生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林士閎即林玉生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嗣後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
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末於98年10
月16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
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