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七O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附載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左下肢、小腿裂傷四×零點四公分、血腫之傷害,丁○○○受有右前額頭皮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側亦有嚴重毀損。詎丙○○未停車救助,反而疾速逃離現場,並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瑞光路口之米蘭村汽車旅館躲避,又將前揭受損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市○○路旁之停車格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榮民醫院。幸而熱心民眾幫忙記下車號,警方循線查其住址並以電話聯繫後,丙○○遲至同日十四時許始到案說明。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乙○○、丁○○○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而乙○○受有左下肢、小腿裂傷四×零點四公分、血腫之傷害,丁○○○受有右前額頭皮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因而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七千元,詎其仍不知知警惕,復於酒後駕車,身為龍泉榮民醫院之醫師竟肇事逃逸,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傷害乙○○、丁○○○之行為,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情,但查此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被告與乙○○、丁○○○二人於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核定在案,有原審卷附之調解書影本可稽,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依調解內容記載,告訴人拋棄法律追訴權,依上述調解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未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於上訴理由認量刑過輕,自無從審酌,另告訴人於本院雖稱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出席,伊不知情云云;但查告訴人並未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徒於本案爭執調解無效,本院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