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3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旁「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內洗車。惟一入該洗車場後,即見乙○○(聲請書誤載為 林冠鈜 )所有之背包放置在置物架上,乙○○則正在隔鄰洗車間內洗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背包(內裝有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1張、滬江高中學生證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見甲○○騎車進入並未洗車即離去,警覺有異,經目視置物架後,發現背包已遭甲○○取走,立即騎車自後追趕。待追行至北深路三段31號前,見甲○○迴車,乙○○立即大聲呼喊「小偷」,甲○○始行停車,並當場交還上開背包。經乙○○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洗車場洗車時,取走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洗車隔內之置物架上背包後,未洗車即行離去。其後在告訴人追趕至北深路31號前,將背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偷背包,當天我至洗車場,因車上有小狗,我要找地方安置小狗,且引擎還很熱,不適宜洗車。我發現那個背包後,我以為是前一個人忘記帶走,想先把背包拿去交給警察,所以沒有洗車就拿著背包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洗車場洗車時,見告訴人
所有之背包放置在置物架上,未洗車即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背包離去,在遭告訴人追及後,始返還上開背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在機車洗車區最左邊的那格洗車,包包及安全帽放在置物架上。洗完車,要進行打蠟時,隔壁那格在噴水,所以我將機車移到最右邊,但是包包沒有移動,因為我的東西都是放在那格。在打蠟時,眼角餘光有看到有人騎摩托車進來,那台車進來大約2、3分鐘就走了。我抬頭看,發現那台車沒有洗車,而我的包包不見了,我就趕快去追那台車。追被告過程中看到我的包包掛在被告的機車腳踏板那邊。車上有狗。被告是往往深坑的方向騎,我摔車跌倒站起來喊被告。遇到紅燈被告沒有停車進行迴轉,被告看了我一下就繼續迴轉。我站起來跑過去追他,用手擋住被告,把被告攔下來。我問被告拿我包包幹什麼,被告確認這個包包是我的就還我等語在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洗車場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21-28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認為該背包應是前面洗車前所留下,所以
想先把背包拿去交給警察,沒有洗車就拿著背包離開云云。查,被告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本案失竊地點在臺北縣深坑鄉,二地有相當距離。而該失竊地點係專供不特定民眾自助洗車之場所。被告亦供承係因擬清洗機車之故,始進入上開洗車場。顯見被告至本案失竊地點之目的單一且極為明確。衡情被告進入洗車場既係為清洗機車,其理應進行自助洗車之相關準備事宜為是。但被告自承進入洗車場後,見置物架上放置背包1只,斯時告訴人仍在現場洗車,其竟不向告訴人出聲詢問究否物主,而是用手移動包包2次(參本院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見告訴人沒有反應,即著手打開皮夾查看財物,發現內有現金,立即攜之離去。顯見其移動包包2次之動作,無非係在試探一旁的告訴人是否將注意力放在該置物架上之財物。倘若被告主觀上認為置物架上之物品非告訴人所有,而屬他人遺失或遺忘物,有送至當地派出所供失主招領之必要。惟查,該背包中之皮夾,其內除有上述現金外,並有諸多重要之證件,對任何人而言均屬即為重要之物。衡情遺失或遺忘之人,應會於發現後立即返回現場尋找。而將遺失或遺忘之物送至警局招領非屬緊急而須立即處理之事項。是被告理應將背包放回原置物架,先進行自己原先之洗車計畫,並同時等候是否有遺失之人返回尋物,始為正道。被告殊無放棄自己原先之洗車計畫,立即攜包離開之必要。又證件係尋找失主最明確且直接之方式,且告訴人之證件係放置在皮夾打開後之最外層,一見即知,但被告竟完全未抽出證件查看,反而略過證件只查看皮夾中內層有無現金,並在確認背包之皮夾有現金存放其內,即攜之離去。益證其查看背包之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其內有無存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此外,承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放置在置物架上之物品,除有前述裝有財物之背包外,尚有安全帽。其若係有心幫助失主,何以只留意裝有財物之背包,並攜之離開,而對於同放置物架上之安全帽視而不見。本院綜合被告進入洗車場後,只在現場待了2、3分鐘之短暫時間,且在其發現告訴人放置之背包後,不出聲詢問告訴人,而默默動手移送背包2次試探告訴人,見告訴人無反應,立即打開皮夾查看內容物時,完全不看放置在皮夾外層之證件,僅直接查看內層有無現金,待確認內有財物後,立即攜之離開現場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專注洗車,而竊走告訴人之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其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原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