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鮮鹿茸拾箱(總計毛重壹佰捌拾玖點參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楊景富 運送本案走私之物品,以實現被告運送走私物品犯罪,屬間接正犯,仍應依運送罪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鮮鹿茸10箱(總毛量189.36公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