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由聲請減刑,固非無見;然因受刑人該案件早於96年3月24日通緝,而於96年12月11日緝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法不得為減刑之裁定。故聲請人本件減刑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