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曾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顯未居於該處,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形,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等,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