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尚有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彼此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其等未及將本件鋼筋運出場區,未生實害,且告訴人即被害廠商東河鋼鐵公司行政處處長 陳勇智 亦表示對被告二人科刑或宣告緩刑部分均無意見,此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二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同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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