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揮拳,係伊推到告訴人車門,然後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實有與告訴人乙○○就停車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此復核與告訴人乙○○所述與被告為上述事情發生爭執後被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部分相合一致,再酌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上述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先,而致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參酌告訴人受有下頷挫擦傷之傷害部位,衡情此傷勢亦難是由告訴人自己故意所致,俱見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應堪信屬實。綜上所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有認識,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惟念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後猶卸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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