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祥鳴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鳴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祥鳴(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1年1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是被告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之重罪,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因細故即持槍傷害他人,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