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豐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豐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凱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林豐凱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29號、99年度花交簡字第3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