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武寬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山路往山腳方向行駛,途經油管路與南山路3段1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詎竟疏未注意,其欲右轉往南山路3段17巷行駛時,明知 郭立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油管路直行在前,仍自左側超車變換至郭立翎行駛之車道,且在未有突發狀況及未與後車之郭立翎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仍驟然煞停,導致郭立翎自後撞擊曾武寬之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上頷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重撕裂傷、顏面部傷口長度約6公分、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四肢、胸部、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曾武寬見狀後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停駛在南山路3段17巷內,並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立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告訴代理人 郭明郎 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診斷證明書、2790-KU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相類犯行,足見其對交通往來用路人之安全維護甚不關心,惡性非輕,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