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