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吳仰琳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被告 顏永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相關稅費及汽車貸款(系爭契約)。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04年12月共18期之貸款。又被告於104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後,即不繳後續之貸款及稅費,均由原告代繳。原告目前已代繳新臺幣(下同)386,953元之車貸、38,253元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及尚有12期未繳之車貸146,628元,共571,834元應由被告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惟現在經濟能力難以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倘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即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且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應屬合法有效。
(二)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繳納相關稅費及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告按系爭契約之內容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稅費、貸款以及尚未到期的12期貸款,被告均予以認諾,故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
8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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