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楚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楚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楚華前因涉嫌商場竊盜案件,經商場員工發現其行蹤後報警處理,警員 江政逸何政君 等2人接獲報案後,即於民國107年7月15日19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1樓華齊堂真燕窩店內,以涉嫌竊盜案件為由對唐楚華進行盤查,詎唐楚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FUCKYOU」、「三小」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江政逸、何政君(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唐楚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江政逸、何政君作成之職務報告、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FUCKYOU」、「三小」等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江政逸、何政君,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江政逸、何政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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