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子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子民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7時許,接獲該公司主任 曾俊發 之指示,駕駛新東群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地,原應於同日17時下班時間搭載同事返回公司並返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指示搭載同事返回公司並返還該車,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行將該車駛離上開工地而侵占入己,作為自身使用之交通工具。嗣謝子民於106年11月23日14時27分前某時,將該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拖吊並連絡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始尋獲該車,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發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拖吊資料、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侵占、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他人財產權,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值非難,且侵占後約2個多月即106年11月23日因違規停放,經警拖吊並連絡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始尋獲該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警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