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吳柏勲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
6年10月19日18時許為之,其犯罪時間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非屬「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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